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农民。2004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兵、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至5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踏板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胜利西路入口附近桥上、快阁苑小区供销超市附近等地,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先后5次抢夺被害人李某、张某、葛某、倪某、余某随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99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青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张某、葛某、倪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赃物、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或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踏板摩托车,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胜利西路入口附近桥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夺得李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90元、价值人民币603元的厦新M3**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3元。2、2008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供销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张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56元。3、2008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靠近湾溇公寓西大门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葛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元。4、2008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供销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倪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5、2008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幸福公寓门口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手段,夺得被害人余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抢夺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599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青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厦新M3**型移动电话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代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609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9日晚9时许,其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胜利西路入口附近桥上,被一骑摩托车的男人夺走内有人民币190元、白色厦新M3**型移动电话机1只等财物的拎包1只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日晚9时许,其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供销超市附近,被一骑踏板摩托车的男人夺走内有人民币356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的事实。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8日晚9时许,其在市区越西路靠近湾溇公寓西大门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一骑踏板摩托车的年轻人夺走内有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只等财物的拎包1只的事实。4、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4日晚9时许,其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供销超市附近,被1骑车男子夺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的事实。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2日晚9时许,其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幸福公寓门口人行道上,被一骑车牌号为浙D×××××踏板摩托车的男人夺走内有人民币10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的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王某妻子,从其家中搜查出来的白色厦新M3**型移动电话机系其丈夫王某拿回家的,车牌号为浙D×××××踏板摩托车系其丈夫王某所有并使用等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情况。9、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证明了赃款赃物及其他物品的扣押、发还、移送情况。10、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赃物、作案工具的性质特征等情况。11、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和被害人倪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12、搜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住所进行依法搜查并查获赃物厦新M3**型移动电话机1只等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事实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利用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或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交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387元,三星手机1只,清风CF150F3二轮摩托车1辆(含行驶证)及本院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609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李飞人民币190元、被害人张小亚人民币356元、被害人葛伟琴人民币440元、被害人倪仁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余建勤人民币10元。清风CF150F3二轮摩托车1辆(含行驶证)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星手机1只,系被告人王某个人用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仕勇
审 判 员 傅莹莹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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