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85号原告杭州乐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
原告杭州乐瑞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乐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铁片电容,总货款为36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贴片电容发给被告。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价值36020元的电容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采购订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订单上代表甲方的签字赵卫良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单位也没有授权过赵卫良签订合同,该行为系赵卫良的个人行为,并不能约束于被告单位,订单上盖有的公章系传真件,且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已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进行调查。对本院调查取得的绍兴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但其买卖标的、价款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一致,结合本院调查证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6020元贴片电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贴片电容买卖业务,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36020元的贴片电容,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对上述发票申报认证。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对该发票进行抵扣后,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收到货物,但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看,该增值税发票具有认定交易关系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的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乐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