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琴。因本案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琴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寿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寿琴到本市西湖区西斗门9号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校女生宿舍中单元619寝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东芝牌A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23元)。后被告人王寿琴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宿舍管理员发现并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康某、肖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寿琴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寿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寿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波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