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世禾新村小区60幢104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许某的住宅,窃得价值人民币684元的佳通牌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杨某携赃逃离途中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由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为盗窃财物而采用爬窗的方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仕勇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