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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9号

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美凤。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建民。被告陆某丙。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岳平。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严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7年12月26日、2008月1月1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凤、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华、陆建民,被告陆某丙、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四人均为亲兄弟。经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2年、1993年登记,分别确认双方共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西郭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1004-2号房屋三间以及中都七图第985号房屋十间属于原、被告四人各四分之一共有,并领取了房产证和共有证。上述房屋虽作了确权,但至今尚未分割独立。现诉请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西郭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1004-2号房屋三间(39.82平方米)以及中都七图第985号房屋十间(206.99平方米)进行析产,其中原告有权分得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合计四间,实际分得部分超过四分之一份额部分愿折价补偿给其他少分房屋的共有人;诉讼费依房屋份额承担。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提出讼争房屋平均分割各共有人每人为四间,但事实上不可能按人均四间分,而且当初原、被告作为兄弟间已将讼争房屋进行了分割,现原告提出所分超过四分之一份额房屋愿折价补偿给其他少分房屋的共有人不能理解。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陆某丙辩称: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属实,但两处房产当初在长兄陆某乙主持下兄弟间已作了分割,即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第985号,建筑面积206.99平方米)房屋7间,其中座东朝西披屋3间归原告所有;座北朝南东首平屋2间归被告陆某乙所有;座北朝南西首平屋2间归我所有;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1004-2号,建筑面积39.82平方米)披屋3间系被告严某出资赎回归严某所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辩称:我从小因家里经济困难承继给别人做儿子,梅仙桥4号三间披屋确系我大哥作主分给我,由我赎回,故对此部分应属我所有,其余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8-3、70-3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共同持有产权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中都七图第985号地号中西首有一间披屋倒塌,三间披屋拆除后翻造为一间平屋。结合本院实地踏勘,各被告质证意见属实,予以认定。2、照片1组,要求证明讼争房屋现状。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严某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产权证各1本,要求证明讼争房屋属原、被告各拥有四分之一产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房地产测量队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地号为中都七图第985号)除倒塌、翻建房屋外进行了面积测量,其中平屋2间建筑面积为82.23平方米,披屋3间建筑面积为38.7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被告对测量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地号为中都七图1004-2号建筑面积为39.82平方米)以及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地号为中都七图第985号,建筑面积为120.93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得出评估单价为4686.75元/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60.7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533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严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母亡故后,原、被告共同继承了父母遗留在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地号为中都七图1004-2号建筑面积为39.82平方米)以及(地号为中都七图第985号,建筑面积为206.99平方米)房屋各1处,并经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确认原、被告各拥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现因故原告诉请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遂成讼。另查明,地号为中都七图第985号,其中座东朝西披屋1间倒塌;座北朝南东首1间平屋系翻建,座北朝南东首平屋1间系3间披屋拆除翻建而成。诉讼中,原告及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一致认可梅仙桥4号(地号为中都七图1004-2号建筑面积为39.82平方米)三间披屋系被告严某出资向他人赎回之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之房产,现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析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分割的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第985号)房屋10间,因其中一间披屋倒塌、一间平屋翻建及三间披屋翻建成为一间平屋,对此部分房产权属尚未取得房管部门的认可,故本院不予分割,本院只对权属明晰的二间平屋及三间披屋予以分割,原、被告可在上述倒塌及翻建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由严某出资赎回的中都七图1004-2号三间披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判归严某所有。总合上述房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割,对各自取得房屋按实际所得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不足部分按实计算差价找补。对各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已自行分割,要求维持原状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第985号)房屋五间,其中座东朝西披屋三间(建筑面积为38.7平方米)归原告陆某甲所有;座北朝南东首平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1.61平方米)归被告陆某丙所有;座北朝南东首平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0.62平方米)归被告陆某乙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郭梅仙桥4号(中都七图1004-2号)披屋三间(建筑面积为39.82平方米)归被告严某所有。被告陆某乙应支付给被告严某房屋差价1722.38元;被告陆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陆某甲房屋差价304.64元,被告陆杨宝应支付给原告陆某甲房屋差价6666.9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8元,房屋评估费2630元,房屋测绘费65.78元,合计15133.78元,由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严某各负担3783.44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陆某甲预交,应由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国峰

审判员  徐凤珍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