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赵根木。
委托代理人:王忠涨。
被告:吴怀钦。
被告:郑富源。
原告赵根木诉被告吴怀钦、郑富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木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吴怀钦和郑富源称有工程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吴怀钦和郑富源以被告吴怀钦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三原色健身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内部装修及油漆,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城头巷。原告协议签订时应付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进场一个月内,没有重大失误的被告退回一半,完工后无息全部退回。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吴怀钦出具了收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并进行施工,2007年11月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吴怀钦之后也退回了5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余下的25000元,被告吴怀钦以25000元在郑富源那里,拒绝归还,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脱,均不愿意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被告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归���25000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655元(1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算至2008年2月1日。15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08年2月1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事实;2、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结算。3、发票、名片、照片和网页各一份,证明三原色工程已在使用。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对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据此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吴怀钦就三原色健身中心内部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三原色健身中心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内部装修及油漆,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城头巷,原告协议签订时应付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吴怀钦,进场一个月内,没有重大失误的被告退回一半,完工后无息全部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吴怀钦,被告吴怀钦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并施工完毕。期间被告吴怀钦已退回原告5000元保证金,对余额25000元,被告吴怀钦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吴怀钦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3万元保证金如期支付被告吴怀钦,被告吴怀钦按约应在原告进场一个月内退还原告15000元,完工后无息全部退还。现被告吴怀钦仅退还保证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怀钦退还25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富源与原告存在合同上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郑富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进场时间,且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无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怀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赵根木保证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吴怀钦承担4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怀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靖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