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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9号

王杏英与陈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杏英,陈明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9号

原告:王杏英。

委托代理人:汝虎城。

被告:陈明轩。

委托代理人:王贤。

原告王杏英为与被告陈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英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陈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杏英诉称:被告在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11,600元。原告因自己需用钱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31.78元计算的利息(截止2008年6月20日为35,753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1.78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明轩辩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二年利息各11,600元,2007年5月19日因原告生活所需,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本金只有190,000元,余下的利息应从200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上次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止,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这部分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当时被告出给原告的借条上只写明一年利息11,600元,故对一年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借款人栏署名“陈明轩”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11,6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由原告签名的借条复印件1份(计2张),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1773号案件中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一式二份的,被告留底的一份借条上原告注明了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2005年5月20日原告只借给他100,000元,当时原告讲明还有100,000元过几天给他,所以他才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结果余下100,000元直到2006年5月22日原告才汇给他95,000元,还有5,000元作为2005年5月20日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扣下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二次利息原告是收到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实际付息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年利息11,6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了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止的二年利息共计23,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双方仅规定一年利息为11,600元,一年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且只能计算至上次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这部分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实际仍按约定的年利息11,6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在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1,600元的标准即每天31.78元支付利息,2007年9月27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轩应归还给原告王杏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1.78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