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68号
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
负责人:沈荣。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
被告:陆新忠。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与被告陆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同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模板款23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1月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新忠应付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货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