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895号原告肖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健。被告绍兴闪耀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曙光路以南,梅阴江以西。法定代表人科玛史·阿布杜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胜诉被告绍兴闪耀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胜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至被告公司处上班,被告承诺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金5万元。
被告绍兴闪耀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肖胜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绍兴闪耀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条文表明诉讼审理范围受仲裁裁决范围的制约。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就该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却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肖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