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056号

严飞与劳娟华、周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飞,劳娟华,周建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劳娟华。被告周建庆。

原告严飞为与被告劳娟华、周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娟华、周建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飞诉称,2006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到2006年5月30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娟华、周建庆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5月4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06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劳娟华、周建庆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于2006年5月3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却未付分文,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劳娟华、周建庆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严飞借款人民币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劳娟华、周建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王立森

代理

审判员  沈 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