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65号
原告:徐文孝。
委托代理人:周红飞。
被告:吴迎春。
原告徐文孝为与被告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孝诉称,2006年6月,依约借给吴迎春人民币60000元。期满,吴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吴迎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迎春未作答辩。徐文孝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6月20日的借条。证明徐文孝与吴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吴迎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徐文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0日,吴迎春向徐文孝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三深村一组吴迎春向徐文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吴迎春房屋拆迁后,借款立即归回徐文孝。期满,吴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文孝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徐文孝与吴迎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徐文孝依约将借款60000元出借给吴迎春,吴迎春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吴迎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徐文孝要求吴迎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吴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迎春归还徐文孝借款本金6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吴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吴迎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徐文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