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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民再7号

张荷凤与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华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0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荷凤;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华兴;梁红燕;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2民再7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张荷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刘华兴,男。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

被告:梁红燕,女。原审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荷凤与原审被告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蝶公司”)、刘华兴、梁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常检民(行)监[2018]3204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苏04民抗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张鲁佳出庭。原审原告张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祥,原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梁红燕等人冒用张荷凤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合法债务,通过(2012)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将案涉银河湾房产拍卖至亲友名下而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系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合法债务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该院认为(2012)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提出抗诉,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张荷凤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刘华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梁红燕办理一切事务,应包括相关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第二,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案件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口供也矛盾,并不能直接确认借款事实系虚假。2018年10月24日刘华兴的调查笔录中刘华兴明确陈述,“女儿陪嫁买车借了102万”。“还有两次现金借款,一次是50万,其中30万承兑汇票,20万是现金;一次是40万,其中20万承兑汇票,20万是现金。”刘华兴承认并明确了向王亚英借钱买车的事实。2018年10月17日梁红燕的调查笔录陈述“我女儿结婚的时候,我们想买宝马车作为陪嫁送给女儿,但是当时公司效益不好,手头没钱……”。同日晚上8:05分的调查笔录,梁红燕陈述,“因为他们家也没买婚房,所以结婚就买了这辆车代替买房”,2018年10月17日梁红燕的调查笔录陈述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当时借款也不在场,梁红燕的两份笔录前后矛盾。且借款事宜均系刘华兴本人操作,梁红燕仅仅是事后听说,对此抗诉机关却是片面采用梁红燕充满矛盾的笔录,以偏概全,忽略了借款实际参与人刘华兴的笔录。以上均表明,借钱买车是真实存在的。第三,原审被告从未向原审原告归还过借款。抗诉机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其对案件当事人的询问存在诱导,只是依据刘华兴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生意往来就认为原审被告打款给原审原告的银行流水系归还借款的事实过于片面。且双方流水显示第一笔款项系原审被告刘华兴汇给原审原告,在未借款的情况下先行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原审被告刘华兴给原审原告的汇款均系原审原告将承兑汇票给原审被告刘华兴后,刘华兴帮助原审原告贴现后转给原审原告的汇票贴现款项,并非还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原审被告华蝶公司、刘华兴、梁红燕辩称,原审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向王亚英借款,存在借款合意。王亚英将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出借给原审被告,该事实有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和刘静、朱逸的调查笔录佐证。王亚英借原审原告张荷凤名义起诉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无法律所禁止,且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合计借款约350万元左右,由于时间较长,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原告张荷凤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华蝶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借款35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刘华兴、梁红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归还张荷凤借款3500000元,刘华兴、梁红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34800元(张荷凤已预交),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华兴、梁红燕负担。本院据此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原审原告张荷凤以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为证据提起原审诉讼,该保证书内容如下:“2009年至2012年5月,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张荷凤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利率按10%计算,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号前全部归还本息,该借款由刘华兴、梁红燕用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责任。借款承诺人:常州华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号。担保人刘华兴、梁红燕”。该保证书上加盖有原审被告华蝶公司公章,原审被告梁红燕本人署名并替原审被告刘华兴署名。另查明,本案所涉各当事人及案外人关系情况如下:原审原告张荷凤的女儿王亚英、女婿朱富中与原审被告刘华兴、梁红燕系亲家,王亚英、朱富中之子朱逸与刘华兴、梁红燕之女刘静系夫妻关系。2、再审中,王亚英与各原审被告均认可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属实。(1)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分两次为王亚英作调查笔录,简要内容摘要如下:王亚英陈述,“刘华兴以厂里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包括卡转账、现金和车子。其中卡转账160万元,现金分两次给大约30万元,车子刷卡102万元。后刘华兴外逃,我于2012年底、2013年为刘华兴经营的两家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七八十万元。”关于买汽车事宜,王亚英陈述,“当时也没讲清楚算送算借,车子是买给刘华兴女儿刘静结婚用的,后因可以抵税,登记在了华蝶公司名下。当时刘华兴想去贷款买车,我们说别贷了,我们先付吧。到了2012年左右,看刘华兴企业不行了,我们想挽回点损失,就把车子开回来过户给我弟弟王林林,谁知道弟弟不争气,把车子抵押出去了,具体抵押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关于儿子朱逸结婚时双方的礼金往来情况,王亚英陈述,“结婚时我们买的车,一共花了100多万,所以礼金就没给他们多少,大概也就20来万。他们只是办喜酒花了点钱。”关于现金借款部分,王亚英陈述,“估计现金二三十万,好像分两次给的,好像是通过我儿子儿媳妇开口问我要的,也有刘华兴直接问我要的,钱都是我儿子儿媳妇带过去的。借钱时没有写过借条。”关于原审诉讼的有关事宜,王亚英陈述,“刘华兴跑了后,梁红燕找到我们,叫我们赶紧起诉他们,不然房子又被别的债主拿走了。我儿子朱逸、儿媳妇刘静、亲家母梁红燕、我和朱富中,我们几个商量看能不能把房子留下来,由梁红燕写还款承诺书给我们。执行时,刘华兴的房子当时我儿子去拍的,我也去的,拍卖是我付的钱”。关于350万元起诉金额,王亚英陈述,“我估算了一下大致数额,提出个350万元,他们也同意,后来就确定这个数字。”至于为何以张荷凤名义起诉,王亚英陈述,“借款是从张荷凤的银行卡上转的。”(2)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分两次为梁红燕作调查笔录,简要内容摘要如下:梁红燕陈述,“常州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武进华蝶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刘华兴在实际经营,我不参与公司业务。刘华兴向亲家公亲家母借了300多万元,借钱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是刘华兴告诉我的。不知道分几次借的钱。我问他,他也没说,亲家公亲家母也没有和我提过借钱的事。刘华兴借的钱我不知道用处,刘华兴没有和我说过。”关于诉讼过程,梁红燕陈述为,“刘华兴逃到外面后,很多人跑到大队书记那面告状要钱了。我想到现在家里除了一套房子外再没有什么其他财产了,如果刘华兴还不了钱这套房子也可能保不住了。我就找到亲家公亲家母和他们说,现在就剩下银河湾星苑一套房子了,得想办法把它保住,你们去法院起诉我吧,这样就可以把房子保下来了。我亲家公朱富中就说,让我写一份委托书,大概的意思就是让刘华兴委托我全权处理名下的房产,也就是银河湾的那套房子。我记得是我到苏州找刘华兴拿的授权委托书,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亲家公又让我写了份还款承诺书,内容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欠亲家公亲家母的钱还给亲家母的母亲张荷凤,由我和刘华兴名下的所有财产担保,承诺书的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担保人是我和刘华兴,上面我和刘华兴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我记得还款承诺书写了两份,第一份写好后朱富中不满意,又让我写了一份。写好后就给我亲家公了。授权委托书和还款承诺书写好后,我亲家公就以张荷凤的名义到天宁法院起诉我了”。关于为什么要把落款时间写在2012年5月30日,梁红燕陈述,“将时间写的提前一些是表明已经过了还款期限,这样朱富中就有理由去法院起诉我们了。”关于宝马车的情况,梁红燕陈述,“我女儿结婚的时候,我们想买辆宝马车作为陪嫁送给女儿,但是当时公司效益不好,手头没钱,我亲家公和亲家母就说由他们来出钱买车。车子买了后刘华兴和女儿、女婿都开过。刘华兴跑到外面去不久,我们担心这辆车被要债的人拿走,就过户给亲家母的弟弟了”。(3)2018年10月24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刘华兴作调查笔录,简要内容摘要如下:刘华兴陈述,“我离开常州之前一共从亲家那边借了192万,其中女儿陪嫁买车借了102万,当时是我亲家母王亚英刷的卡;还有两次现金借款,一次是50万,其中30万承兑汇票,20万是现金;一次是40万,其中20万承兑汇票,20万是现金。还有就是后面我离开常州以后亲家帮我支付的工人工资和银河湾那套房屋的房贷,具体数额不清楚。借钱时间在2009年或2010年。”刘华兴称从未向梁红燕讲过借钱的事情,梁红燕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关于原审诉讼情况,刘华兴称其没有委托过他人起诉或应诉。3、再审中查明的原审原告张荷凤银行卡消费及转账情况第一部分,消费情况:2009年8月15日,原审原告张荷凤名下卡号为95×××16的农行卡消费1000000元,原审原告张荷凤主张该笔款项即为借给原审被告华蝶公司的购车款。第二部分,银行转账情况:原审原告张荷凤名下卡号为95×××16的农行卡向原审被告刘华兴名下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转账1638200元,原审被告刘华兴同一张银行卡向原审原告张荷凤同一张银行卡上转账1020000元。相关明细如下: 时间 转出卡 转入卡 金额(万元) 2008年9月5日 刘华兴 张荷凤 10 2009年3月2日 张荷凤 刘华兴 5 2009年4月20日 张荷凤 刘华兴 20 2009年4月20日 张荷凤 刘华兴 29.55 2009年8月27日 张荷凤 刘华兴 20 2009年8月31日 张荷凤 刘华兴 13 2010年1月27日 张荷凤 刘华兴 21.27 2010年3月23日 张荷凤 刘华兴 20 2010年5月13日 张荷凤 刘华兴 5 2010年8月6日 张荷凤 刘华兴 10 2012年2月15日 刘华兴 张荷凤 52 2012年3月15日 张荷凤 刘华兴 10 2012年3月21日 刘华兴 张荷凤 10 2012年5月6日 刘华兴 张荷凤 20 2012年5月21日 刘华兴 张荷凤 10 2012年7月29日 张荷凤 刘华兴 10 关于原审原告张荷凤向原审被告刘华兴的转账,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主张是王亚英出借给华蝶公司的款项;而关于原审被告刘华兴转账给原审原告张荷凤的款项,原审被告梁红燕申请证人刘某,4(系刘华兴经营的华鑫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原审被告刘华兴转账给原审原告张荷凤的款项不是还款,而是因原审被告刘华兴从王亚英处拿过承兑汇票使用,后将款项还给王亚英。刘某,4经出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如下:关于原审被告刘华兴转账给原审原告张荷凤款项的用途,刘某,4陈述具体用途不清楚,有时刘华兴说是拿了人家的承兑用的;关于承兑汇票的额度等具体信息,刘某,4陈述记不清了;关于原审被告刘华兴转账给原审原告张荷凤的款项是否是用于归还其知晓的承兑汇票,刘某,4陈述刘华兴说怎么汇其就怎么汇。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保证书、银行卡转账明细、检察机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荷凤基于借贷关系向原审被告华蝶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审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但原审被告的自认与《还款承诺保证书》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还款承诺保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案涉款项经办人系刘华兴,梁红燕对案涉款项的发生、用途等并不知情,而《还款承诺保证书》中刘华兴的签名系梁红燕签署,华蝶公司在《还款承诺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亦未得到其法定代表人刘华兴的授权,故而该《还款承诺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原告依据该保证书主张原审被告华蝶公司欠款350万元的证明目不能实现。其次,关于各笔款项的性质问题。第一,关于银行转账往来款的性质。原审原告张荷凤与原审被告刘华兴的银行卡互有往来,且第一笔款项系原审被告刘华兴转给原审原告张荷凤,加之原审被告刘华兴未提及华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张荷凤借款事宜,故就银行转账往来款的性质是否构成借款,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购车款部分,原审原告仅提供了消费记录100万元的凭证,并不能证明代华蝶公司支付购车款的目的。即使是购车消费,王亚英称买车时没讲清楚算送算借,因买了车,礼金就没有给多少,可见双方对于购车款的性质并不明确,加之涉案车辆之后又转移过户登记至王亚英弟弟王林林名下,故不能认定购车款项为原审被告华蝶公司向原审原告的借款。第三,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现金部分,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差距较大,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第四,关于代付工人工资款问题,原审原告主张于2012年底、2013年替刘华兴经营的两家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款七八十万元,但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原审调解之后,不能作为原审原告主张的35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最后,虽然原审被告自认与原审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有共同的利益基础,

本院认为,该自认不能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华蝶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华兴、梁红燕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审原、被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案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张荷凤要求原审被告华蝶公司支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审被告刘华兴、梁红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张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张荷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储 丽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