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凯,翔盛科技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庞喻聪,360度网吧业主。被告(反诉原告)许尚利,中国信合退休干部。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灞桥区360度网吧,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号。业主庞喻聪,即被告庞喻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1954年5月2日出生。
原告王凯诉被告庞喻聪、许尚利、西安市灞桥区360度网吧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庞喻聪、许尚利、西安市灞桥区360度网吧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2006年8月双方签定《微型计算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0套电脑及配件,合同签定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1万元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2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购买原告电脑属实,现尚欠原告货款六万余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脑质量有问题,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拖欠原告货款是为了对方解决电脑质量问题,但对方一直未予解决,现提出反诉,要求对方对所销售的瑕疵产品进行修理更换,赔偿损失15万元。
原告对三被告的反诉辩称,影响电脑质量有多方面因素,对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故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王凯与被告庞喻聪、许尚利签定微型计算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29500元。后原告依合同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方依合同陆续向原告付款,每笔付款原告均出示相应收据。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方认为对方已支付1403250元,被告方认为已支付对方1575440元,并提交证据收据44笔。对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条据中有重复现象,其中“06年10月5日”条据书写“今收电脑货款¥100万(壹佰万元正)其中余欠的¥5000.(伍仟元正)”原告陈述包含该5000元,截止该日对方共支付1000000元,出具该收条时原告抽回了两张之前的收条,分别为“2006年09月01日”署名“王凯”“叁拾万圆整”,“06.9.7”署名“翔盛陈仰舒”“伍拾伍万元正”,并出示证据,两张合计850000元。被告此组证据中有六笔属重复计算,1、“2006年8月16日”“定金”“壹拾万元正”,2、“2006.09.11”署名“王凯”“壹万圆整”,3、“06.09.11”署名“王凯”“壹万元整”,4、“06.9.18”署名“翔盛科技陈仰舒”“壹万元整”,5、“2006.09.27”署名“王凯”“伍仟圆整”,6、“2006.09.28”署名“王凯”“壹万圆整”。上述六笔合计145000元,与前述两张抽回条据850000元及“06年10月5日”条据5000元合计即为该条据所述1000000元。被告方认为对方打此收条时抽足了995000元的条据,包含原告前述的两张共计850000元的条据,还抽回了其他条据,故并未重复计算。被告当庭陈述因原告交付的电脑中有三十台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营业额损失,参照其网吧实际经营情况,提出赔偿数额。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十张,用于证实键盘在保质期内出现故障对方未修理及显卡存在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系电脑耗材,网吧电脑损耗属正常现象,照片亦不能反映质量问题。2、维修记录本,用于证实产品存在问题,对方工作人员曾进行过处理。原告表示上述行为属于正常售后服务。3、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给西安翔盛科技公司的函,用于证实在质保期间出现问题,对方未给予解决,经投诉消协,消协向原告出具该函件。原告表示消协无权处理此事,对方应出具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4、被告网吧微机计数器报表,用于证实自开业后的经营状况,其中部分营业额过少的系机器存在问题。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5、被告与陕西天惠科技售后服务部售后协议及天惠公司维修单五份,用于证实前期电脑主板维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及因原告未及时按照厂家规定进行维修,造成被告一段时间的损失。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且无法反映损失数额,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6、收条收据共九份,用于证实曾与原告协商维修故障配件,对方将配件取走后一直未予以解决,证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表示就个别产品的售后服务,不能说明全部产品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就产品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庭审中被告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对方对所销售的瑕疵产品进行修理更换,坚持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对方赔偿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合同足额交付货物,被告亦应依合同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承认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但双方就已付款数额陈述不一致。此部分双方争议的关键即为原告向被告出具“06年10月5日”条据时是否足额抽回总数为995000元的其他收条。被告表示对方当时已经足额抽回收条,并以该条据结合其提交的其他收条证实自己的已付款额。原告表示当时仅抽回部分收条,并结合双方证据陈述自己观点。就此争议因原告的陈述结合双方证据从时间、数额上均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提交大量证据证实其观点,但其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足以证实对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庞喻聪、许尚利、西安市灞桥区360度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凯货款2040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庞喻聪、许尚利、西安市灞桥区360度网吧要求王凯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50元,原告预交4450元,被告预交66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中445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枝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