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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262号

毛美卿与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美卿,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毛美卿,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鑫小吃店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许联友,执行董事。

原告毛美卿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美卿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年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月息一分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07年3月止。被告要求延期两个月归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但两个月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45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毛美卿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合计人民币2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黎

审 判 员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周  苇  芳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