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钱淑艳。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
被告:冯彦。
委托代理人:陈国杭。
被告:傅森凤。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
被告:沈祖良。
原告钱淑艳为与被告冯彦、傅森凤、沈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更换承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淑艳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冯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傅森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淑艳起诉称:2009年开始傅大鹏、冯彦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91万元。2011年8月18日,各被告及原告就此借款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经核对,截止2011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如傅大鹏、冯彦能在三日内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可免除其所有利息,否则应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另由被告傅森凤、沈祖良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傅大鹏仅于2012年1月底归还了17万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后傅大鹏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2月底死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元,共计94万元(2011年8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2、被告傅森凤、沈祖良对被告冯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淑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截至2011年8月18日傅大鹏、被告冯彦共欠原告本金91万元,并约定如傅大鹏、冯彦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同意免除其利息,如未能归还则另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原告追偿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傅森凤、沈祖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3份,证明傅大鹏、冯彦收到原告交付的部分借款。3、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傅大鹏已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
被告冯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对实际借款人傅大鹏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
原告诉称傅大鹏与冯彦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91万元,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冯彦系共同借款人,也不能证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从诉状及材料看,属于连续性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间及用途,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取款、打款凭证。鉴于傅大鹏已经死亡,冯彦并不清楚其一共归还原告多少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1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并未约定,不予认可,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冯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傅森凤答辩称:首先,对于自己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名予以认可,其与主债务人傅大鹏系兄妹关系,但对于之前原告与傅大鹏发生的所有借贷数额、次数、还款期限一概不知。直至一年后,原告与傅大鹏签订了《协议书》,并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事前未告知傅森凤下,将傅森凤名字打在该协议书“丙方”一栏。原告与傅大鹏签好名字后,傅大鹏于当日找到傅森凤补签,鉴于兄妹感情较好,且傅大鹏在外做工程,其又称只是原告图个担保形式,不会真正承担责任,经傅大鹏再三恳求下,傅森凤无奈签名,故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后傅大鹏于2012年2月底突发疾病去世,就傅森凤的经济状况根本无力承担。其次,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共计66万元,并非其诉称的91万元。傅大鹏有无向原告归还以及归还的款项是否为利息,傅森凤并不知情。整个借款时间跨度很长,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还款,说明傅大鹏是支付高利息的,且《协议书》内容带有胁迫性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傅森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祖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钱淑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证如下:对证据1,冯彦对其签名没有异议,认为系傅大鹏带给其签名的,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连续8个月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应提供打款凭证,且要求三天内归还50万元具有胁迫性,不排除高利贷的性质,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常理;傅森凤对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事后补签的,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借贷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要求3日内归还均不符合常理,且与收条数额不符。对证据2,冯彦认为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系共同借款,且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及借款合意、方式等证据,三份收条不能完整反映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排除借款中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况;傅森凤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交打款凭证进一步印证。对证据3,冯彦、傅森凤均没有异议。沈祖良对前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钱淑艳提交的证据1,冯彦、傅森凤对自己签名不持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部分收条,与证据1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甲方钱淑艳、乙方傅大鹏、冯彦、丙方傅森凤签订《协议书》一份,各方约定:“鉴于乙方曾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21日分别向甲方借款6万、30万、5万、30万、20万,共计本金91万。现经甲乙双方对账,达成如下条款:
一、截止2011年8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91万元。
二、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能归还本金50万元,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所有利息,不再向乙方主张利息;如未能在三日内归还50万元的,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出借人因追偿本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认可提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书下方,由钱淑艳在“甲方”处签名,傅大鹏、冯彦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傅森凤在“丙方”处签名捺印。2011年10月23日,沈祖良在该协议书中添加书写:“本人同意为傅大鹏、傅森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每月月底前归还25万,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并已签名捺印。另查明,傅大鹏、冯彦为夫妻关系,傅大鹏已于2012年2月20日逝世。钱淑艳认可傅大鹏于2012年1月底归还了17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傅大鹏生前与钱淑艳存在借贷关系,通过涉案《协议书》和部分收条可以印证。借贷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经过对账形成《协议书》,确认了尚欠借款本金91万元,并就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冯彦为傅大鹏配偶且在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傅大鹏已经死亡,现钱淑艳起诉要求冯彦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傅森凤、沈祖良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傅森凤辩称其签名担保非本人真实意愿,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钱淑艳主张的各项诉请并依据《协议书》约定,
本院认为,各方确认了借款本金为91万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50万元本金,应依约支付2011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现钱淑艳自认傅大鹏于2012年1月底归还了17万元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利息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此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从钱淑艳权利主张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参照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钱淑艳要求按月息两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淑艳借款本金910000元;
二、被告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淑艳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傅森凤、沈祖良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冯彦负担,被告傅森凤、沈祖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仁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