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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26号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解放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玮,上海市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执行董事。

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借款1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始至2006年12月底,为期一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反法律,系属企业间的非法借贷,故该借款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人民币13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追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续借)、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系企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本案受理费17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260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