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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刑初字第133号

雷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亮,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交通肇事于2007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雷某2生,沿环城路由福安市城阳乡秦溪往溪口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左转准备回赤岭方向,与雷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溪口往秦溪方向行驶)相碰,造成雷某2生、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雷亮将雷某2生送往闽东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雷某2生的伤情属重伤。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亮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雷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亮赔偿雷某2生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和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雷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雷亮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