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寿兴。
原告:张海龙。
原告:张晓龙。
原告:张凤仙。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鲁明强。
被告:郁明泉。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
被告:郑秀华。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堃。
原告张寿兴、张海龙、张晓龙、张凤仙与被告郁明泉、郑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郁明泉与被告郑秀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郑秀华驾驶鲁Q×××××三轮农用车与原告张寿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事发地交会时,三轮车右轮驶上被告郁明泉堆放在东侧路面的石子堆上,使车向左侧翻致车上成员吴阿宝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寿兴负主要责任,被告郁明泉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秀华与吴阿宝无责任。另鲁Q×××××三轮农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郁明泉赔偿原告损失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郑秀华赔偿原告损失9455元;3、判令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秀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寿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明泉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781.79元,材料费84.10元;4、出院小结、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吴阿宝死亡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Q×××××三轮农用车投保情况。
被告郁明泉答辩称:吴阿宝的死亡是由原告张寿兴的过错造成的,吴阿宝自身也有责任。本被告只是间接关系,最多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郁明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秀华答辩称:本被告与吴阿宝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发当天,本被告驾车恰好经过吴阿宝摔倒的地方,出于人道主义将吴阿宝送至医院。现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到庭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用途不明不能作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成立,对收据部份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18时49分许,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曹坟港桥北侧地方,被告郑秀华驾驶鲁Q×××××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张寿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交会时,人力货运三轮车右轮驶上由被告郁明泉堆放在东侧路面的石子堆上,该车向左侧翻致车上乘员吴阿宝摔倒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5日死亡,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5781.79元。2008年4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认字2008第00013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张寿兴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明泉未经许可将石子、黄沙堆放在道路上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秀华与死者吴阿宝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同时载明鲁Q×××××三轮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原告张寿兴与被告郁明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秀华所驾的车辆与原告张寿兴所驾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处在正常交会中,无证据证明其所驾的车辆对本次事故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作用力,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郑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对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郁明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份由原告张寿兴自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人,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81.79元、死亡赔偿金74385元(8265元/年×9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贴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377.04元(62.84元/天×6天),合计106060.83元。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寿兴、张海龙、张晓龙、张凤仙的各项损失为106060.83元,由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承上,原告张寿兴、张海龙、张晓龙、张凤仙的各项损失尚余94060.83元按30%计28218.25元,由被告郁明泉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寿兴、张海龙、张晓龙、张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郁明泉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珍珍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