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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6号

陈家鑫与施焕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家鑫,施焕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陈家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被告施焕鑫。

原告陈家鑫诉被告施焕鑫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尧、被告施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鑫诉称,原告与原告父母兄弟姐妹在土改时分得座落于绍兴市区梅仙桥16号房屋一间,并领取绍兴市政府颁发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父母陈利川、谢金玉已亡故。其他继承人即原告兄弟姐妹陈家声、陈月华、陈月琴、陈月满皆放弃继承自有的份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绍兴市区梅仙桥16号房屋,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施焕鑫辩称,自己租用的是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并依约交纳租金,不清楚其房屋产权情况,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陈家鑫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51年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地籍图一份、税务档案资料四份,要求证明被告使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其他房屋共有人放弃继承权的申明书四份、身份证四份、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房屋共有人已放弃继承权,房屋已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租用的是绍兴市房管处的公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无权出租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要求证明其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又其原1951年的房屋产权,是否仍拥有该房屋产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被告施焕鑫于2006年2月21日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座落于绍兴市区梅仙桥5号7室直管公房一处,计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74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依法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腾退绍兴市区梅仙桥16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施焕鑫与绍与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能确认现有房屋所有权属和被告使用的房屋系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现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显属不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鑫要求被告施焕鑫腾退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家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