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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575号

张元根与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根,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州,秦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75号

原告:张元根。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被告: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洲。

被告:王建州。

被告:秦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根与被告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洲、秦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根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19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