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75号
原告:张元根。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被告: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洲。
被告:王建州。
被告:秦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根与被告安阳市建国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洲、秦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根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19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