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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1号

钱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1号

原告:钱某。

被告:贾某。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并有赌博恶习,导致经常吵架,自2007年4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同年5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

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及分居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因为我的工作关系,经常外出,所以有不回家的情况,但这点原告婚前就知道的,另外我没有好吃懒做和赌博行为,相反是我听说原告在外有男人,导致二人感情失和,但我想与原告好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感情失和,自2007年4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另认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红木沙发一套(计五件)、西餐桌一套(包括八把椅子)、32寸海信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春兰挂式空调一台。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7)绍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同时考虑到现在被告的工作因素也是造成其有时不能回家与妻子共同生活的原因之一,而且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夫妻重归于好的愿望,反映了双方的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钱某要求与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