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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99号

孙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红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孙某甲,昌乐县红河镇理稼庄子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玉欣,红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彩霞),昌乐县红河镇肖家河村,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DVD一台,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订亲确有此事,但只吃了一顿饭,我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款和物,原告所说的财物我没有见过。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有订亲。原告所主张:“被告借婚姻向其索要彩礼款3600元、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DVD一台”。证人王某与原告系亲三婶关系,其证言“订亲时我见孙某甲给介绍人3600元订亲钱,介绍人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只知是被告干姨,她过付不过付我不知道。”第二证人岳永卿证言“2007年5月29日下午约三、四点钟,孙某甲骑一辆80摩托车带着个女人和孩子,到我处说,订亲了买辆摩托车送给她,车牌为钱江100-4白色弯梁,价值3900元,赊着至今没给钱。当时我按孙某甲指定,将车骑着送到了红河镇张家下坡村女方的家中,女方母亲在摊煎饼,但没有见女方本人。而后孙某甲骑着摩托车去接我。”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吴某证词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订亲时付给介绍人订亲钱3600元。第三个证人孙某乙证言“吴某是我母亲,我没有为我母亲执笔写证词,我在家听二姨讲究张某向孙某甲要彩礼款和摩托车的事,但多少钱、什么摩托车及其他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确有订婚此事。但原告所称:被告借婚约向其索要彩礼款3600元及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DVD一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第二证人王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况且只证实原告付给介绍人3600元,没见被告接收3600元的事实。又因为,第二证人岳永卿没有将钱江100-4摩托车交付被告,况且放车时从未见被告人。再因为,第三证人孙某乙推翻了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吴某的证词。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所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的诉讼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接款人主张权利,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守海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