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杰。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胡忠洪。委托代理人刘明明。
原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与被告胡忠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胡忠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奥基三期项目,此后,被告便以原告的名义开发建设。2005年5月,因被告资金等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协商终止了联合开发关系,并对三期项目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初步确认。从此,被告退出联合开发。但被告在联合开发并负责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管理混乱,收支失衡,并且盲目签订合同,导致原告为处理奥基三期项目前期遗留问题时,化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06年9月18日、19日两天,双方为三期项目的资金投入、支付及承担等事宜进行了对帐确认,并签字认可。但根据对帐记录所确定的内容,应属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以致原告多次被第三人诉讼并经常性被法院执行,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联合开发关系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协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内容,完全、充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违反了城实信用的原则,并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06年9月18、19日达成的对帐记录及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违反法律,强行参与民事经济纠纷并对被告施加压力后产生的结果。事实上,2006年4月24日被告以返还投资款为由起诉原告,经贵院立案审理,于2006年7月10日双方调解结案。原告承诺给付被告193万元。然而,经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强行参与,迫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对帐记录。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19日达成的对帐记录及补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奥基公司营业执照。2、胡忠洪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身份情况。3、联合开发协议。4、胡忠洪于2006年4月16日起诉奥基公司的民事诉状5、湖州中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2号调解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系联合开发奥基三期项目的合作关系。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奥基三期项目的建设主体系奥基公司。9、双方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协商终止了双方在三期项目上的合作关系。10、胡忠洪与奥基公司对帐汇总(包括06年9月18日对帐记录、对帐记录补充、9月19日对帐记录补充二、对帐小结)。11、房款有关情况说明表、委托书(系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对奥基三期项目中双方的资金投入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确认的事实。12、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奥基公司付款凭证。13、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14、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已付20万元)。15、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6、借款协议及交款人为王佳丽的收据一份(8.5万元)。17、借款协议及交款人为徐虹的收据一份(8万元)。(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1、根据对帐记录、杨国栋房款2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上海增钰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应由胡忠洪支付。原告已被法院执行了49万元。应支付给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违约金由奥基公司承担15万元,超过部分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姚建忠、程小萍借款应由被告承担。2、王佳丽、徐虹房款系被告在结算时隐匿未报的款项,该款已由被告取得,应返还奥基公司。18、长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2006年9月18日、19日奥基公司与胡忠洪的对帐过程。2、公安经侦大队并不是干预经济纠纷,而是为了协调、防止其他债权人前来纠缠发生其他的事情而参与。当时是作为信访案件由政府指定出面进行协调。3、对帐的过程、签字确认都是双方自行认可的,包括原来对三期项目有所参与的徐炎成。19、姚建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湖州中院(2006)湖民一初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为支持自已的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奥基三期工程垫付的资金是723万元,而并非对帐记录记载的423万元。2、汇票申请书两份、银行汇票两份(均系复印件)及李东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东良”受胡忠洪的委托在2005年6月15日付款140万元给奥基公司,再由奥基公司支付给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6月16日垫付奥基三期工程款140万元,而这笔款项在对帐记录中没有任何记载。3、民事诉状、桩基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胡忠洪领取奥基三期工程的部分房屋奥基公司是认可的,但其中的550万元是作为桩基工程款领取的,而桩基工程款550万元的具体金额是得到奥基公司认可的。胡忠洪领取桩基工程款是得到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证据19、证据11中的《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以湖州中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资金总汇签订时间(2005年4月6日)为解除合作关系的时间。对证据10,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垫付资金的客观反映,对帐记录中胡忠洪的签字是因为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干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11中的房款有关情况说明表,认为其中的房款应该与胡忠洪对帐记录中收取的房款相对应,该收入表无法证明胡忠洪已领取房款1096.76万元。对委托书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因为如果王佳丽、徐虹与奥基公司就房款情况已结清,奥基公司应收回原件。对证据18,认为该份材料本身的内容说明了长兴县公安局是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因为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已经因为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已由法院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且湖州市中级法院已于06年7月10日制作了(2006)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从这份调解书可以看出,奥基公司对胡忠洪有付款义务。2006年9月奥基公司董事长向有关部门信访,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既然06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已查明胡忠洪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且当时已进入诉讼,公安机关就没有权利参与此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8,证据19,证据11中的《委托书》,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协商终止了双方在奥基三期项目上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虽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帐记录、对帐记录补充及对帐小结系其受胁迫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房款有关情况说明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结合对帐记录,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7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对帐过程及公安机关在场原因的说明,且能进一步证明对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阳法院的判决书以及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发生在对帐记录之前,对于工程垫付款是723万元还是423万元,在对帐时已进行了确认,并且以凭证来进行确认,最后结果是423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如果款项是“李东良”打给奥基公司的,可以另行主张。胡忠洪与奥基公司的结算在对帐时已经进行过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双方对帐时对这笔款项已经作了说明和确认,所以对帐记录中都有记载,奥基公司在对帐后向湖州市中级法院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人李东良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奥基公司是以全额投资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帮国,国际大酒店则是以奥基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合资企业,其原法定代表人也为郑帮国。2004年1月18日,郑帮国代表国际大酒店与胡忠洪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国际大酒店三期(即奥基三期)建设项目。其中,国际大酒店主要负责三期项目的选址、立项、报批、规划等符合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全部手续及项目招投标工作等,胡忠洪则主要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建造、销售及项目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和维修工作等。之后,双方便以奥基公司为建设单位对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05年5月18日,郑帮国与胡忠洪签订“双方承诺书”一份,约定终止双方的联合开发关系,并对三期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初步确认。之后,胡忠洪退出联合开发。2006年9月18日、19日,奥基公司、胡忠洪双方进行了对帐,内容为:1、奥基三期项目一至五层胡忠洪垫付款项。2、奥基公司已支付胡忠洪款项。3、胡忠洪同意承担的款项等。最后双方确认:1、胡忠洪垫付款1503万元,奥基公司同意增加桩基管理费用40万元,合计1543万元。2、奥基公司已付款合计1582.76万元。上述1、2项相减,胡忠洪应付奥基公司39.76万元。此外,对帐记录还确认应由胡忠洪支付的款项有:杨国栋房款及利息21万元、上海增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1万元、姚建忠借款200万元。对于应支付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因当时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诉奥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故对帐记录中双方约定,如法院判决承担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则由奥基公司全部承担,如超过15万元部分则由胡忠洪承担。后经法院调解,由奥基公司支付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对帐记录所确定的内容支付款项,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19日经对帐形成的对帐记录、对帐记录补充、对帐记录补充(二)及对帐小结,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19日对帐过程中,虽有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人员在场,但系因原、被告解除合作开发关系后纠纷不断,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参与双方对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和维护大局,且也未对被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现被告提出对帐记录系长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强行参与民事纠纷、并对被告施加压力、迫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要求撤销对帐记录及补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19日达成的对帐记录及补充、对帐小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对帐记录及对帐小结,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06.76万元,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303.5万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30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0元,由被告胡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0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
审判员 沈国祥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