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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1号

顾定为与朴宰贤、嘉兴市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定为,朴宰贤,嘉兴市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1号

原告:顾定为。

被告:朴宰贤,韩国籍,系嘉兴市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品管部经理。

被告:嘉兴市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二期金嘉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韩顺九。

原告顾定为与被告朴宰贤、嘉兴市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顾定为、被告朴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染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朴宰贤驾驶机动车浙F×××××停车开门时影响正常通行,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治疗花去1718.30元(对方已付641.80元),交通费8.00元,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二个月。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8.30元、交通费8元,误工费60天×62.84元,共计5496.70元,对方已付医药费64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朴宰贤答辩称:其对中国的法律法规不是很清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情经过认可,对原告的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年龄也不清楚。对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应该医院有医教科的章才有效,但是原告提供的没有医教科盖章,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事项,同意在中国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确实已给付原告医药费641.8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小型汽车浙F×××××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的基本信息;3、嘉善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4、交通费发票及门诊挂号发票原件1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元、门诊挂号费用;5、医疗费凭证原件10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1718.30元;6、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7、失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失业人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朴宰贤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应由人民医院医教科盖章。被告朴宰贤未举证。被告染整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上面不仅由医师签名,而且盖有该院门诊医疗证明专用章,出具的时间又能与门诊病历记载相印证,故应当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时间:2008年3月17日14时25分。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工商银行门口。被告朴宰贤驾驶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染整公司的浙F×××××机动车在事发地点停车开门时影响正常通行,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顾定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顾定为受伤。事故于2008年4月2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朴宰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顾定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定为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1716.30元,交通费8.00元,医院出具处理意见共四份建议休息共二个月。被告方已付原告医疗费64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6.30元;2、误工费60天×62.84元=3770.4元;3、交通费8元,合计549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朴宰贤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影响正常通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定为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被告朴宰贤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朴宰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应由被告朴宰贤承担赔偿原告顾定为的全部损失。在诉讼中,被告染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朴宰贤、染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顾定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