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淑秀。被告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
原告汪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被告每次吵架动辄谩骂、殴打原告,2007年9月8日、2008年2月18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被告曾到灵芝镇司法所及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均因被告到后又顾自离开而未果。被告上述行为已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诸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2008年3月3日回娘家居住是事实。但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7年9月8日及2008年2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逼迫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寻死觅活后故意把自己弄伤,声称是被告殴打致伤的。07年7月23日被告出了车祸,造成骨折,根本不可能殴打原告。原、被告经人介绍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所以双方是互相沟通了解的,且原、被告是未婚先孕,故原、被告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双方感情也是好的。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还打电话来问候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担心原告父母认为被告身体不好,认为原、被告还是离婚比较好。从夫妻感情角度来讲,原、被告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只是受父母教唆,认为被告身体不好,但事实上不是这样的,被告经过治疗,身体已经基本痊愈。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照片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照片和门诊病历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自伤所致,并不是被告殴打的,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如果要证明确系被告殴打的,原告现仅凭照片和门诊病历,还缺乏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改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3、被告提供订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年××月份,农历12月27日订婚的时间,说明双方在结婚前是有一段时间的相处,以此证明双方结婚了解是比较多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势,说明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去原告娘家给原告送补品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缺乏真实性,充其量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且村委没有资质证明被告事故发生的情况,村委只是听被告的陈述而写了这份证明。
本院认为后诸村村委作为非自然人,无法了解并证明被告是去原告娘家给原告送补品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农历12月27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双方在结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互相包容,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