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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号

黄××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郭××。

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对收取的转让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申请由转让费支付方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之后,被告陈×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材料,并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7月份口头协议合作经营开设杭州余某某红某某馆,由黄××先将店面承租,投资按50%分股承担,陈×以个体户形式注册茶馆。然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年)11万元整,拆墙费、设备投资、工作服等投资款项合计68400元,共计(前期)178400元。按约定装璜、厨房设备等由被告投入。红某某馆于2006年10月初开张试营业。2007年1月8日双方核对帐目投资款项,范某某作为核对人计帐,被告各项装璜投资已计:236000元(借用茶馆营业款3000元支付装璜款项,故应减去3000元),实为223000元。原告实投资为178400元。按对帐目录,原告应补被告投资款差额为22300元。但原告由营业款支付辞退员工工资300元,实为双方合作经营款。故原告应某补被告投资款为22000元,被告已出具收据为凭。至2007年1月8日,双方合作经营投资红某某馆,原、被告出资比例各为50%(200700元)。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红某某馆开业经营不到一年就出现亏损。双方在没有查清亏损的原因之下,原告意知被告欲转让茶馆,即在2007年5月28日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被告无视法律,将保全的财产全部转让他人,转让金16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茶楼设备投资转让所得的50%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红某某馆的转让金为15万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茶楼设备投资转让款7.5万元。

被告陈×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对与原告合伙经营红某某馆的事实无异议。2、2007年1月8日双方某实核对过帐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投资223000元,原告投资178469元无异议。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万元,并把此款作为了被告的投资款。3、双方对帐时,厨房设备5万元、五金材料款2万元,水电安装费1万余元,合计8万余元没有支付。由于没有及时支付,故被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4、红某某馆于2007年6月或6月底转让,被告实际收到转让费14万余元。茶馆受让人支付了15万元,差额应是中介费用。5、原、被告之间的股权比例为50%,原告应归还被告借款8万元后,再就茶馆转让费进行结算。

被告陈×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不是合伙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红某某楼的转让是合伙人纪某某和代理人黄××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转让给他人是为了减少双方合伙人的亏损。3、红某某楼的亏损及投资情况。被告从红某某馆合伙以来共投资367935元,合伙人纪某某投资130700元,投资差额237235元,按合伙人双方当时的约定,被告多付投资款267935元。茶楼转让款147000元,该款由被告收回后,还多支付投资款120935元。上述帐目只有合伙人纪某某有权与被告核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4日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依法设立,该茶馆是由被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空调买卖合同和发票、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为开设茶馆支付房屋租金及原告的总投资数额。经质证,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经办人,故上述款项不是原告的投资款。其中的定金1万元、房屋租金6万元是纪某某从被告陈×处取走,故认为是陈×支付。其他款项应为纪某某支付。3、红某某楼投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投资款。经质证,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对投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五金材料款和不锈钢厨具款合计7万元在结帐时还未支付。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借给原告(其丈夫到被告处取)的8万元算作被告的投资款。可能其中还有一万元双方结算在其他帐目里。这样一来,被告比原告多投资了2万多,故原告归还了被告2万多。茶楼转让以后,被告去支付了五金材料款、不锈钢厨具、水电安装费合计将近10万元。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投资人不是原告,房屋租金7万元由被告支付。4、对帐清单、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某认按照50%的比例进行投资,原告还要给被告22000元,且已付清。被告写下了双方帐目已结清的收条。经质证,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对对帐清单、收条无异议,认为2007年1月8日加上借款8万元作为投资款,双方的帐目已结清。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租金7万元由被告支付。5、蒋甲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转让费为15万元。经质证,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确认茶馆受让人是蒋甲,但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将茶馆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15万元。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中介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6、(2007)上民一初字第181号裁定书一份、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5月1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涉案中的财产在查封中被被告转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查封时,茶馆还未转让。7、被告在(2007)上民一初字第181号案件中递交的补充证据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红某某楼的合伙人。经质证,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对该材料表示无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在前两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材料,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如下材料证明其抗辩意见:1、红某某楼投资明细表、红某某楼漏登票据明细表,证明总投资为367935元,具体包括投资款200700元、8月份房租垫付款70000元、漏登的材料费972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漏登明细表中部分费用在之前的对帐中已计算,现属重复计算;2)房租7万元是由原告投资而非被告,被告在前次庭审中认为7万元是所谓的借款,而现主张是投资款,所述不实;3)漏登清单没有经双方合伙人确认;4)2007年1月8日合伙双方某某认帐目已核对结清,故认为漏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2、范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的投资额度。俞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红某某楼电器安装、水电安装、木工、油漆所产生的费用,2007年7月被告支付给俞某某1万元;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对帐时陈某某的2万元还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范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范某某根本没有亲眼看见黄××向陈×借8万元,也没有看到借款凭证,范某某陈述的是在某一帐目上看到曾有借款8万元,但该帐目被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2)关于纪某某领取工资的问题。所有现有证据均无法反映纪某某曾在茶楼领取过工资。即使纪某某领取工资,也恰证明纪某某不是合伙人,真正的合伙人是原、被告;3)电器材料款1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支付时间是在2007年7月,此时茶楼已转让给他人。在转让之前,原、被告双方对茶楼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了核对,不存在其他付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付款就是用于支付红某某楼的,且即使存在付款,该款项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认为与本案无关;3)陈某某的2万元已计算为被告的投资款,不存在漏登帐的问题。3、范某某的证明、销货清单、陈某某的收条,证明陈×的投资金额高于纪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投资人并非纪某某,而是黄××;范某某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双方投资各占50%,不存在黄××投资少,陈×投资多的问题;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称黄××的丈夫领取3000元工资,但至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故认为此陈述不真实;对销货清单认为内容不真实,永富厨具款应是5万元,且已由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陈某某2万元已算在陈×的投资款中,款项支付时间在2006年年底,而非2007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3、4、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认可蒋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为15万元,被告对转让费为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其将3千元交给中介作为中介费用,故本院对蒋甲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商定合伙开设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2006年11月11日,该茶馆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登记的企业性质系以陈×为户主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陈×实际投入资金223000元,按双方各出资50%比例计算,原告黄××应补交陈×22300元。当日,原告黄××交付陈×22000元。陈×确认双方帐已结清。由此,原、被告双方向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各投资50%即200700元。2007年6月,被告陈×将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转让给蒋乙(又名蒋甲),蒋乙支付给陈×转让费15万元。另查明,原告黄××曾于2007年以被告陈×拖欠租金欠款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07)上民一初字第181号。被告陈×在该案中递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认为其与黄××并非租赁合同关系,黄××是直接参与红某某馆经营管理的合作伙伴。黄××遂就该案予以了撤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陈×在前两次庭审中均确认与原告黄××是合伙关系,但认为黄××应归还其借款8万元。但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否认与黄××存在合伙关系,认为实际合伙人是纪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对之前已确认的与原告合伙开办红某某馆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对否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同时,2007年1月8日红某某馆的投资明细表中显示投资人仅为本案原、被告,并未出现被告所称的纪某某。在2007年1月8日对帐当日,原、被告之间也以各出资50%的比例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故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虽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实际是由原、被告合伙开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将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转让所得的款项15万元,应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资产。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财产分配比例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陈×应退还其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15万元转让款中应扣除3000元中介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支付中介费用的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向其借款8万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杭州余杭区余某某红某某馆在2006年8月份的房租费用由其支付,对2007年1月8日已核实的投资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对房租由其支付的事实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转让款人民币7.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原告黄××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黄××案件受理费1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