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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40号

童峰平与万利���、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峰平,万利信,陈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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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童峰平。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万利信。被告陈萍。

原告童峰平诉被告万利信、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峰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信、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童峰平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万利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8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36860元支付利息232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

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等事实。被告万利信、陈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童峰平与被告万利信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利信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利信、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童峰平借款36860元。

二、被告万利信、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带责任支付原告童峰平利息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万利信、陈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徐力军

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

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