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邱夏生。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百松。委托代理人王德明。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夏生与被告余百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邱夏生诉称,2007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本村土名叫陈塘坞看桑叶长势如何,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告的番薯地时,被被告装在该地里的野猪夹夹住,40分钟后被本村四位村民弄开野猪夹,后由原告女儿和被告将原告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小腿夹伤,皮肤裂伤、腓浅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021.18元。因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18元(医疗费合计3021.18元,被告已支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166.50元,共计6512.68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3、诊断证明书5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和需要护理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调取了该单位对余百松、邱琳、邱夏生的询问笔录各1份。
被告余百松辩称,被告系在自己地里装了夹野猪的夹子,装了夹子后和周边有土地的村民都说过,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位于陈塘坞的桑叶地和被告的番薯地根本就不在同一方向上,因此被告的番薯地不是原告来回的必经之路。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出发,为原告垫付了300元的费用。由于原来双方有矛盾,原告一直不出院,造成各项损失的扩大,超出被告的承受范围。故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毛丰足等十人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番薯地里装野猪夹子后已通知他们有关农户的��实。2、徐守良等五人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番薯地周围没有人行通道的事实。3、朱水标等六人签名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是到余广州的栗树园里采食板栗才经过被告的番薯地,事发地的周围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如果不去采食板栗,该受伤事情就不会发生。经庭审质证,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误工证明系事后补开,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证明虽然系原告事后补开,但该证明系对原告因治疗和休养而导致误工和需要护理之事实的事后确认,应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日期。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作了核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交通费2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0元)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调取的该单位对余百松、邱琳、邱夏生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份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欠缺,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到本村附近土名叫陈塘坞处看桑叶长势如何,在回家途中经过田畈村土名叫凹头的地方时,看到被告番薯地上面的坡上有几棵板栗树,因板栗成熟后散落在地上,为此原告就到坡上去捡,然后就顺便从被告的番薯地里往回走,刚走进被告的番薯地里,左脚就踩在被被告装在该地里的野猪夹上,并被夹住。事后在本村村民帮助下才弄开野猪夹,后由原告女儿和被告将原告送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小腿夹伤,皮肤裂伤、腓浅神经损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021.1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元)、交通费20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0元),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治疗和休养造成原告误工76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土地上非法安装违禁工具(铁夹),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踩到铁夹而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是正常的在人行道上行走,而系走进被告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中,并且未注意观察,从而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发生也有部分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一直不出院,造成各项损失的扩大,超出被告的承受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夏生的医疗费3021.18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6848.18元,由被告余百松赔偿80%,计5478.5元。扣除被告余百松已经支付的370元,余款5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夏生负担5元,由被告余百松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