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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897号

吴福星与邱森苗、戴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福星,邱森苗,戴素琴,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吴福星。

委托代理人:赵顺庆。

被告:邱森苗。

被告:戴素琴。

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森苗。

原告吴福星与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8年5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星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森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星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邱森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30日,被告邱森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森苗未如期归还,而其又对外举债较多,已判决的债务也尚未履行。为此,第二期借款虽未到期,但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自认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素琴应对被告邱森苗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0.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吴福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邱森苗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森苗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日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邱森苗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森苗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支付0.4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认该16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四、(2008)安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森苗、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了不能履行已到期的债务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郎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4月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1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的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邱森苗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用于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其中对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对10万约定季利息为0.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森苗、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由被告邱森苗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自认借款行为的证明所载明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支付本息之义务。根据借条约定,两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本息,而两被告分文未能履行,可视为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支付10万元的本息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本金16万元及利息0.64万元,在两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过本息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素琴与被告邱森苗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戴素琴又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邱森苗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森苗、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福星借款本息16.64万元。

二、被告戴素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33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