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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商初字第213号

李守存与吴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守存,吴连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平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守存,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吴连新,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以被告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守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守存负担。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