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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74号

单某、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单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单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农都市场内因雇工问题替其老乡“老范”到杨某摊位说情,与杨某及另一摊主刘某乙发生口角,后经市场保安调解平息。次日凌晨,被告人单某纠集了被告人肖某及王富松、“小张”、“小赵”(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杨某、刘某乙叫到本市下城区白田畈千百足浴堂门口,对杨某、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两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向杨某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单某、肖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郭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肖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