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周秀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天兴。被告顾志康。被告葛增荣。
原告周秀丽诉被告顾志康、葛增荣、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法、鲁天兴,被告顾志康,被告葛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丽诉称: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打卷车间工作。2007年7月21日,原告用液压车将已打成卷的成品布拉往仓库去,在通过打卷车间大门外的下坡处时,液压车轧住了原告的左脚后跟,造成了原告整个左脚后跟被剥落了一层皮,住院进行植皮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140元,合计931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志康、葛增荣辩称:原告受伤与葛增荣无关,这是原告与顾志康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工作属于临时劳务,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顾志康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8483.71元且支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12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既然原告提出其在劳动时受到伤害,应该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在此次事件不遵守操作规范,自己也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葛增荣、顾志康雇佣;3、医疗证明书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的费用;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所说的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顾志康安排的不是被告葛增荣安排的;对于鉴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被告顾志康支付的;对于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休息时间太长;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顾志康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伤残应为九级伤残,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原、被告虽有异议却无证据推翻,本院对鉴定结果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葛增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起,原告受被告顾志康雇佣在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顾志康使用的厂房内工作。2007年7月21日,原告用液压车将已打成卷的成品布拉往仓库,在通过打卷车间大门外的下坡处时,液压车轧住了原告的左脚后跟,造成了原告整个左脚后跟被剥落一层皮。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144.13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36530元,合计6236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受两被告雇佣,但其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只能认定其受被告顾志康雇佣。其作为被告顾志康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顾志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操作规范,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5年4月起至受伤时止一直在被告顾志康处工作,依靠非农收入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志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增荣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志康应赔偿给原告周秀丽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62365.13元的80%计49892元,扣除被告顾志康已支付的19344.13元,尚应支付3054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原告周秀丽负担665.5元,被告顾志康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