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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534号

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育山、李陆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育山;李陆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伟敏。

委托代理人:孔凡富、应大土。

被告:吴育山。

被告:李陆芳。

原告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捷成公司)为与被告吴育山、李陆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富、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育山、李陆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间发生五金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提供货物,并按约把货物送到绍兴路野风现代城工地,经验收和清点,被告对货款结算做了签名认可。原告先后供货价值802485元。经催讨对账结算,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付款20万元,2005年4月7日付款15万元,2005年4月18日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5248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252485元。2、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2862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捷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纪要,欲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送货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3、进账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4、结婚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育山、李陆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捷成公司所举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捷成公司、吴育山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间发生五金建筑材料买卖。2006年9月22日,吴育山在对账纪要上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252485元。2008年5月22日,吴育山支付货款50000元。另认定,吴育山、李陆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公司与被告吴育山之间的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育山接受货物后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陆芳系吴育山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捷成公司要求被告吴育山、李陆芳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吴育山于诉讼期间支付的50000元货款应当从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吴育山、李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育山、李陆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2485元。

二、被告吴育山、李陆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滞纳金2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7元,减半收取27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778.5元,由被告吴育山、李陆芳负担,余款2758.5元退还原告杭州捷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王斌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