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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民二终字第997号

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秦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秦军,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夏晓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新桃园甲字11号。负责人高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祥,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管祥,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外院路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乙字26号。法定代表人柳安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中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利,西安火车站运转车间工人。委托代理人童举。

上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四分公司)、上诉人秦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2日凌晨12点左右,司机孟强将出租四分公司的陕A×××××号出租车开到夏晓利在本市东元西路东大加气站旁开办的洗车行洗车,将汽车及车钥匙交与洗车行工人后,自行离开洗车行回家。夏晓利雇佣的洗车工边伟(1993年9月21日出生)洗完该车,坐在车内将车打着,启动后将在东元西路东大加气站旁停放的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的陕A×××××出租车撞坏。至诚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760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西公交08(2007)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四分公司系陕A×××××出租车所有人,被告秦军系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孟强系秦军雇佣的司机。夏晓利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工人边伟将至诚公司车辆撞坏。2007年9月24日至诚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12日其司机驾驶陕A×××××出租车洗完车后,将车停放在本市东元西路东大加气站旁,适逢夏晓利雇佣的员工边伟在东大加气站旁洗车行洗完出租四分公司车号为陕A×××××出租车挪车时将至诚公司车辆撞坏,现认为三被告出租四分公司、秦军、夏晓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共同赔偿至诚公司车辆修理费3760元、估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65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11470元。出租四分公司辩称,2007年9月11日晚1l点30分,陕A×××××出租车司机孟强在本市东元西路东大加气站旁洗车行洗车,因孟强家中有事,孟强将车钥匙交与洗车行员工后回家,次日凌晨6点30分孟强取车,才从夏晓利处听说其雇员边伟洗完车挪车时将至诚公司车辆撞坏,该事故边伟负全责,认为出租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军辩称同出租四分公司。夏晓利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事故中边伟应负全责,且洗车行也是王涛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秦军系被告出租四分公司陕A×××××出租车承包人,秦军雇佣的司机孟强到被告夏晓利开办的洗车行洗车,将车辆交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洗车工后离开洗车行,孟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夏晓利违法雇佣未成年人,同时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亦疏于管理。孟强与边伟的行为结合,造成至诚公司车辆被撞坏的事实。被告出租四分公司、被告秦军作为陕A×××××出租车的所有人与实际管理者、被告夏晓利作为边伟的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至诚公司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估价费实为车辆损失鉴定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夏晓利否认系洗车行业主,证据不足,故其非适格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1、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秦军、被告夏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37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36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8270元,三被告对以上费用互负边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87元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秦军、被告夏晓利承担。宣判后,出租四分公司和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出租四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出租四分公司、秦军与被上诉人夏晓利对被上诉人至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孟强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夏晓利负责的洗车行洗车,与被上诉人夏晓利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夏晓利的洗车行就应当对上诉人的车辆负有保管职责,而在服务过程中,上诉人的车辆被其雇员开出,与被上诉人至诚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夏晓利对被上诉人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秦军称其除同意出租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其司机将车钥匙交于洗车行雇员的行为,与发生此次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推断认定上诉人疏于注意义务,于法无据。另外,被上诉人夏晓利所雇佣的边伟既无驾驶证又属未成年人,被上诉人雇佣其作为洗车行的工作人员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边伟私自开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夏晓利全部承担。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夏晓利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夏晓利对被上诉人西安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晓利表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至诚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孟强在洗车时将其车钥匙交与洗车行的一名修理工后离去,边伟系从该修理工处拿到车钥匙。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夏晓利是本案洗车行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在经营活动中应规范管理自己的员工,但其却违法雇用未成年人,而且对员工疏于管理,导致其员工边伟随意无证驾驶被洗车辆而与至诚公司陕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此夏晓利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应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妥善使用管理车辆,而孟强驾驶陕A×××××出租车到夏晓利开办的洗车行洗车,却将车钥匙交与洗车行的修理工之后离开洗车行,孟强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孟强是秦军雇佣的司机,洗车是其从事的雇佣活动的一部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孟强造成本案事故之责任应由秦军承担。陕A×××××出租车系出租四分公司所有,故出租四分公司应对秦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边伟与孟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孟强与边伟的行为结合,造成至诚公司车辆被撞坏的事实,被告出租四分公司、被告秦军作为陕A×××××出租车的所有人与实际管理者、被告夏晓利作为边伟的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三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37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3600元、停车费260元,合计8270元,由夏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80%,即6616元,秦军赔偿其中的20%,即1654元。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对秦军承担的165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夏晓利承担69.6元,秦军承担17.4元,西安市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不予退还,由夏晓利、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付西安市至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晓利承担80元,秦军承担20元,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已预交50元,秦军已预交50元,现不予退还,由夏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直付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50元、秦军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兰

代理

审判员 王 泉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