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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1号

叶纪荣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纪荣,张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叶纪荣。

被告:张志强。

原告叶纪荣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纪荣起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纪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7年6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强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8日,被告张志强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叶纪荣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借款人张志强”。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志强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纪荣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蓁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