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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曹力芳与被告黄种坤、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力芳,黄种坤,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曹力芳,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呼志宏,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建设集团职工。被告黄种坤,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一路276号112、116房。法定代表人楼启明,董事长。

原告曹力芳与被告黄种坤、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志宏、被告黄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力芳诉称,被告黄种坤在承揽曲江海洋馆装修工程及家装工程中,其购买了原告装修木材等,经对帐,被告黄种坤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后被告黄种坤经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货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黄种坤向原告清结所欠的40000元货款。

被告黄种坤辩称,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海洋馆的室内装饰,我只是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海洋馆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此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由其项目负责人黄种坤经办,从原告曹力芳处购买装修所需的木材等货,此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曹力芳清结了货款10000元,2006年10月25日,黄种坤向原告曹力芳出具委托书言明,因我欠曹力芳货款40000元,现全权委托曹力芳代收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欠我工程款4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黄种坤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黄种坤申请追加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向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其发包海洋馆室内装修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该公司调查核实的结果为,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海洋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没有将海洋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种坤,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黄种坤只是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装修施工的负责人。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被告黄种坤所写的委托书;2、信用社进帐单及退票理由书证,西安曲江海洋世界证明书证一份。被告黄种坤出示的证据有:1、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种坤所发的工作证,证明黄种坤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2、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所发的海洋馆旅游区施工人员证,证明黄种坤为“西北装饰”的员工;3、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种坤还承揽了家庭装修工程,被告黄种坤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种坤作为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在海洋馆的室内装修中,经手从原告曹力芳处购买了木材等货物,这些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证、施工人员证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明,故原告曹力芳实质是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且有效,虽然被告黄种坤书写的“委托书”所载为其“个人”欠原告曹力芳货款40000元,但结合本案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黄种坤与原告曹力芳没有买卖法律关系,被告黄种坤个人不欠原告曹力芳的货款,真正的合同债务人应为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种坤支付货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曹力芳清结货款400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黄种坤所供货物,黄种坤还用于家庭装修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曹力芳与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力芳货款人民币40000元。3、驳回原告曹力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西北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随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