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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31号

刘颂华与戴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颂华,戴伟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刘颂华。

委托代理人:朱平。

被告:戴伟法。

原告刘颂华为与被告戴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颂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颂华起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催款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月2日起暂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为261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1500元律师费用。被告戴伟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戴伟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戴伟法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的催款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伟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颂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戴伟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颂华律师费15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653元,实收326.50元,由被告戴伟法负担,退回原告刘颂华3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周蓓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