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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62号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洪某乙。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2000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基本上分居生活,较少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丙。女儿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即带女儿到江西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也未到江西找过原告和女儿。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全靠原告父母接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双方未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