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嘉善县祥鑫构件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石家湾。
诉讼代表人:丁佩民。
委托代理人:朱引根,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嘉善欣鑫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
诉讼代表人:冯美金。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祥鑫构件厂与被告嘉善欣鑫水泥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祥鑫构件厂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嘉善县祥鑫构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