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黄山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黄山区汤口镇名流酒店旁。法定代表人吴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王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郗华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协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7日三次委托原告带团,共计团费1214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3000元,尚欠原告2819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西安联络处与其约定就同一线路、同一服务标准分四次出团,双方约定“8月15日总团费27330元,预付18810元,余款8520元,回团后三天内付清余款”。与此同时,双方对此前三次团余款也作了明确约定,即“出团前付清8月7日团款28190元”。可见双方约定,对前三次出团余款的支付以原告履行第四次出团为前置条件。但当被告将28190元余款及第四次团预付款18810元交付给原告时,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将回团后三天内付清的余款8520元一次付清,否则就不接第四次团。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不履行第四次出团义务,也就意味着被告支付前三次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认为原告不出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978元。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其不存在违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出团前付清8月7日团款28190元、8月15日团款预付18810元,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成就,第四次合作才能生效。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致第四次合作没有生效。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前三次已经履行的合作行为的欠款,而被告要求赔偿的是第四次损失,且被告称将预付款和余款交给原告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曾于2007年7月27日、7月31日和8月7日三次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带团事宜。2007年8月14日,双方第四次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服务标准接被告的旅游团队旅游,出团日期为8月15日,总团款为27330元。同时特别约定,本次出团前付清8月7日团款28190元,8月15日总团款27330元,预付18810元,余8520元,回团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时为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原告未收到被告应交付的款项。之后,被告另与他人签订旅游合同,并对其旅游团队采用乘飞机运送的方法进行运送,因飞机票和火车票的差价和租车送旅客前往机场产生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四份旅游合同,被告提供的四份旅游合同、杨雄生证明、陕西新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殊事件纪录,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出警登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五路派出所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东五路派出所旅游人员名单、陕西省西安市交通运输业发票、陕西天鹏航空票务中心证明,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纬二街营业部团队确认单、黄山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散客确认单、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陈玲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的“出团前付清8月7日团款28190元”,是双方对2007年8月14日之前业务往来过程中旅游团费余款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四份旅游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团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履行2007年8月14日合同的出团义务是其向原告支付前三次合同余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未履行出团义务,其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附生效条件的规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旅游合同特别约定的“出团前付清8月7日团款28190元”,是对履行2007年8月14日旅游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被告支付原告前合同余款是原告履行2007年8月14日合同的条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所附条件的款项,该合同不生效。被告提供的杨雄生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为支付旅游团款发生争执及被告为旅客服务形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为无效证据。被告以未生效的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第四次合同未生效,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山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28190元。
二、驳回被告西安光大国际旅行社要求原告黄山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78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1元(其中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1元、被告预交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511元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杨建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红玉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8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