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单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
被告吴云芳被告屠香云被告吴剑被告钱美芳原告单国建为与被告吴云芳、屠香云、吴剑、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建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吴云芳(同时系被告屠香云的委托代理人)、钱美芳(同时系被告吴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国建诉称,被告吴云芳、吴剑向其借款475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讨后书面承诺逐步还清,但到期仍未归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故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吴云芳、屠香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实际数额只有300000元,另175000元系陈岗向原告的借款,因当时急需借款为儿子吴剑还债,原告要求自己将陈岗的借款一并写入3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事后亦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第三被告吴剑辩称,借款人系其父吴云芳,还款计划意向的承诺系其代父出具,并非承诺代替其父还款。其与第四被告钱美芳早已分居生活,故此借款与第三、四被告无关。第四被告钱美芳辩称,本案被告应是第一、第二被告,原告将其与第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其与第三被告早已分居,第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意向书系代替第一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并非系第三被告作出还款承诺,该款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以证明2005年7月31日,第一、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1份,由第三被告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2、借款计划意向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31日,被告吴云芳向原告单国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单国建借人民币肆拾柒万伍千元整,其中叁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另外壹拾柒万伍千元按银行利息计算,于2006年元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吴云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催讨,被告吴剑于2007年10月21日在被告吴云芳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此款于2008年1月15日开始逐步归还,同时又另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意向的书面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本人吴剑于2005年7月31日向单国建借款人民币合计肆拾柒万伍千元整,现本人打算还款时间延迟到2008年1月15日归还壹拾万元整,再到2008年6月15日归还壹拾万元,余留款与息一次性还款期为2008年10月21日止。”承诺后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兑现。嗣后,被告吴云芳于2008年1月8日在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此借款归还日期延迟至2008年2月22日归还”的承诺。但也未兑现。另认定,被告吴云芳与被告屠香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剑与被告钱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第一与第二、第三与第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单国建与被告吴云芳、吴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吴云芳、吴剑所出具的借条与还款计划的承诺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云芳、吴剑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云芳与被告屠香云、被告吴剑与被告钱美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由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云芳提出该借款中的175000元系他人向单国建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另其借款后已归还过原告5000元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云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民事行为应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按其所述,在自己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时候,作出了自愿接受承担责任的义务行为时,应当明知其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吴云芳又不能够举证证明实施民事行为时即出具借条时,对方以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法依据;
二、被告吴云芳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过程及被告所出具的书面依据中,也并没有采取过正常、合法途径说明,注明或者其他方式、方法的文字依据加以表明,对其提出已归还原告5000元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所称的事实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剑辩称,借款人系其父亲,还款计划意向的承诺系其代父所出具,并非是其代替父还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行为实际发生时,系吴云芳所为,但该行为在存续过程中,被告吴剑作为被告吴云芳之子,明知相互的关系。庭审中被告吴云芳也明确表明,当时借该款是因为为儿子吴剑要归还其他债务需要而借的,且实际的使用也是被告吴剑本人,当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云芳催讨的情况下,也明知吴云芳的还款能力,而且在自己作出书面承诺给原告还款计划的意向书中,也确认了该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分期还款的期限,属于被告在时后向原告追认了当时有吴云芳出面共同借款的事实,只是当时没有在借条中签名而已,实际就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之一。而且书面承诺中又不能反映系被告吴剑代为其父而出具还款承诺的相关文字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一承诺的其他相反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吴剑虽然在该行为发生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行为人,但事后被告吴剑自认了当时作为共同的实际借款人之一,被告吴剑应对该借款行为承担事实与法律上的责任。
被告钱美芳的辩称,其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钱美芳与被告吴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另提出被告吴剑出具的还款计划意向的承诺系吴剑代父吴云芳所出,并非承诺代替吴云芳还款及其与吴剑早已分居生活也非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保留2008年1月22日前利息的诉权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也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芳、屠香云、吴剑、钱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单国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元,依法减半收取4213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合计人民币710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