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童崇平。委托代理人徐晖。被告王国光。
原告童崇平为与被告王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崇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童崇平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8000元,尚有1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童崇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国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国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童崇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冬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