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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92号

夏张夫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张夫,陈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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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92号原告夏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陈江。

原告夏张夫为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夏张夫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陈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张夫人民币2万元,到2008年3月底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夏张夫和被告陈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江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应归还原告夏张夫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中,自愿为被告垫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交的受理费,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铃铭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