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孙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金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芳贤。
原告孙丽琴为与被告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金卫明的委托代理人任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琴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借款人署名“金卫明”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卫明辩称,原、被告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因为原告以帮助被告联系到诸暨办展销会为由,叫被告给钱,但被告当时身上没钱,所以出具了这张欠条,并在后面加了“并诸暨展销会10月18日由金卫明承办”。但是后来原告没有联系成功,所以这个5,000元的业务费被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延期举证。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金卫明、胡某”、时间为2007年3月5日的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应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实际借款发生,而是双方约定的业务费,因业务未联系成功,故不需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6日,被告金卫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孙丽琴借款人民币5,000元,到2007年10月15日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款项实际系双方约定的业务费,不是借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卫明应归还给原告孙丽琴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卫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