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洪刚。2003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8日因盗窃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8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洪刚、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洪刚、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冉洪刚、李某结伙窜至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涌金路158号二楼杭州创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树根办公室,由被告人冉洪刚爬窗入室,窃得三星S139型手机一只、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70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赃款人民币24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洪刚、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蒋树根的陈述,证人包建凤的证言,被告人冉洪刚前科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洪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洪刚、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洪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