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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绍兴县灿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灿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厚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灿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

上诉人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灿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院按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人的地址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又电话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开庭事宜,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上诉人绍兴佳豪毛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