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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828号

郑宁与西安龙都苑洗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郑宁,西安龙都苑洗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828号原告郑宁,陕西中河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被告西安龙都苑洗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321号铁一局医院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清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亮,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宁与被告西安龙都苑洗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布草清洁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布草清洁费不予支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布草清洁费3769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清洁费37698.57元属实,但原告在其处签单消费4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为其清洗的布草存在质量问题,现只同意向原告只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浴场清洗布草,每月底结算清洁费并支付。从2007年7月份到2007年12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布草清洁费37698.57元未予支付。此前,原告在被告的浴场签单消费4000元,原告同意从清洁费中扣除,现被告欠原告的布草清洁费为33698.5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布草清洁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清洁费的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其清洗的布草存在质量问题:有没有洗原封不动又送回来的;有没有洗干净的,因此,其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布草清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清洗的布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证明,故其不同意全部向原告支付清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只承认其清洗过的布草个别存在污渍,不存在没有洗就原封不动又送回去的现象,因此其同意从欠款中扣除3698.57元,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布草清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自己在清洗过程中部分布草有污渍,同意从欠款总数减去部分清洁费,于法不悖,现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龙都苑洗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郑宁支付布草清洁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42元,原告自负42元,其余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养奇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