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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03号

赵华琼与杭州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华琼,杭州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琼。

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项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

委托代理人:顾荣德。

上诉人赵华琼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裕灿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赵华琼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赵华琼陈述其以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业务员名义,向一汽公司中心门诊所提供药品共计1033576.14元,一汽公司分文未付。期间,赵华琼与华东公司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杭州市医药监督管理局对赵华琼的处罚已执行完毕,要求一汽公司支付所欠药费100万元。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驳回赵华琼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后,赵华琼于2007年3月30日以华东公司将一汽公司所欠药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赵华琼,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一汽公司并发生效力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一案相比较,虽然赵华琼所述的事实不尽相同,但因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是以赵华琼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与一汽公司存在100万元欠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已将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华琼为由驳回赵华琼的诉讼请求,而赵华琼系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针对华东公司与一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以及华东公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赵华琼而提供相应证据并再次提起诉讼,实质是意欲推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8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赵华琼的起诉。赵华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也不同。上诉人赵华琼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是以卖方的身份起诉买方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二、两案的证据不同,所要证明的对象也不同。前案中要证明的是赵华琼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是直接的债权人;本案中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欠华东公司100万元药款,华东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赵华琼是继受债权人。

三、前案的判决书无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仅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了一些分析,且该认为脱离了前案中诉讼双方是否有买卖关系之争议焦点,作了与诉讼争点无关的论述,故不存在本案与前案有同一事实之矛盾。

四、前案判决书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赵华琼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赵华琼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取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享有向相关义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权利,实质上与前案是不同的两个诉。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汽公司通信公司后司起民事诉讼法公司答兰天公司答辩称:

一、从程序上讲,上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况下,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从实体上看,无论上诉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原审法院起诉,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0万元欠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已将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华琼。请求驳回赵华琼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华琼于2004年6月1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汽公司支付100万元药费。其基于的主要事实为:赵华琼以华东公司业务员名义,向一汽公司中心门诊所提供药品共计1033576.14元,一汽公司分文未付。赵华琼与华东公司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故要求一汽公司支付所欠药费100万元。赵华琼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汽公司支付药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损失100万元。其基于的主要事实为:一汽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药品,共欠药费100万元。后华东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赵华琼,故请求一汽公司支付该药费。从赵华琼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一是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即一汽公司支付药费100万元,而本案只是增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损失100万元;二是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了华东公司对一汽公司的债权,而前案是基于其与华东公司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实质上均是一汽公司应向赵华琼支付药费,两案无本质区别。从(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案件的审理内容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华琼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与一汽公司存在100万元欠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东公司已将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华琼为由驳回赵华琼的诉讼请求。可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华东公司或者说赵华琼与一汽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和华东公司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赵华琼的事实均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与(2004)上民二初字第301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应受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拘束。据此,赵华琼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孙光洁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