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麟执字第77-3号申请人麟游县九成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代表人王某某,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麟游县罐头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厂长。麟游县九成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与麟游县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麟经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开发区办公室于200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无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罐头厂设备无法变现,故本案于2001年9月7日中止执行。2008年3月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中,2008年4月30日申请人开发区办公室表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185102.19元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1)麟经督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XX兵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瑞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