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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2号

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杨胜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庄道鹤。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周某、蔡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又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该院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及其所作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周某与蔡某由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6月7日生子,取名蔡文杰,现在杭州建兰中学就读。2006年5月26日,周某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蔡文杰由周某抚养,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蔡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诉讼标的金额超出该院管辖范围,本案报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为:

一、浙A×××××哈飞面包车1辆,价值4万元。

二、2003年1月23日,周某取得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3号房屋所有权证。2月26日,周某取得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27日,周某委托蔡秀华将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房屋以185万元出让给陈能一。2004年2月3日,周某将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3号房屋以102万元转让给王绍亨。房屋转让款共计287万元。

三、2004年11月19日,周某出资60万元,胡彩琴出资40万元,成立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周某占60%的股份。2005年11月20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周某将其拥有的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连爱娣,并于同年12月12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周某在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60万元。为查明杭州市庆隆苑小区13-2-302、14-1-102、14-1-501房屋和9-1-2号车库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给祥符镇庆隆村经济合作社的函中要求“该村房子回迁安置上给予适当照顾”予以具体说明,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庭审中,周某放弃在本案中对债务72.50万元的主张;蔡某对湖州金桥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别克汽车、手表、金手镯、钻戒、项链、家具等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出现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破裂,双方在庭审中对离婚均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蔡文杰的抚养问题,当事人均表示尊重蔡文杰的意见,原审法院在2007年7月24日对蔡文杰作调查,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蔡文杰身心健康成长考虑,蔡文杰由周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蔡某对每月承担蔡文杰抚养费1000元无异议,予以准许。关于蔡某提出的财产分割。1、浙A×××××哈飞面包车一辆,价值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车的价值无异议,考虑到该车现在湖州金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且蔡某实际管理该公司的事实,浙A×××××哈飞面包车归蔡某所有,由蔡某支付周某补偿款2万元。2、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的转让得款287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但周某认为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蔡秀华,其仅是挂名而已,原因系当时台商不能在上海购买房屋;同时认为蔡秀华与蔡某系亲戚,且转让款其未得到分文。蔡某认为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某,而且其已将房屋转让,转让款应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是周某,其称两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蔡秀华,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从房产证办出至房屋转让,期间产权人并无变更情况,而且周某也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将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房屋转让给陈能一,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3号房屋转让给王绍亨。房屋转让过程中,蔡秀华曾作为周某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交易手续,即使蔡秀华有收取房屋转让款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蔡秀华即是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房屋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转让款28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应将其中的143.5万元支付给蔡某。3、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蔡某主张为60万元,依据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的工商登记中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周某出资60万元,占公司份额60%,现其已将股份转让,应得股份转让款为60万元。周某对公司股份转让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转让书和让渡汇款条件书,转让价为120万元,周某实际得到的股份转让款仅为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提交的证据,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为120万元,而让渡汇款条件书中所约定的付款比例与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比例相矛盾,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周某在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有6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其所占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按转让协议书及其所占的股份份额,周某应分得74万元。现蔡某明确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及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张周某在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以60万元进行分割,予以准许,周某应将其中的30万元支付给蔡某。4、关于杭州市庆隆苑13-2-302、14-1-102、9-1-2号车库和9-1-502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周某认为上述房屋和车库均与蔡某无关,且目前产权也不明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蔡某认为上述房屋和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其提交杭州市拱墅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照顾其系台胞,所以多分了一套房屋即9-1-502室房屋,否则也只能分得13-2-302和14-1-102两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述三套房屋和车库的分配是建立在杭州市余杭塘村整治拆迁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根据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户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面积282平方米,安置人口户主周某、子蔡文杰、母亲诸秋珠共三人。因该户属台胞,给予适当照顾是对庆隆苑小区14-1-501调换9-1-502带跃层住宅一套,而非蔡某所称多分9-1-502一套住房,且杭州市庆隆苑13-2-302室、14-1-102室、9-1-2号车库和9-1-502室房屋均涉及案外人诸秋珠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蔡某可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周某与蔡某离婚。

二、婚生子蔡文杰由周某抚养,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蔡文杰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1、浙A×××××哈飞面包车归蔡某所有,蔡某支付周某补偿款2万元;2、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转让款287万元,由周某支付蔡某143.5万元;3、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60万元,由周某支付蔡某30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周某应支付蔡某17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5元,由周某、蔡某各承担22127.5元。宣判后,周某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两处房屋转让款28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两套房屋,蔡某仅提供了房产证、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这些只能从形式上证明在夫妻名下曾经有过这两处房产,并且分别于2003年5月27日、2004年2月3日已经转让的事实。根据沪房(1992)商字发第365号文件的规定,在沪定居的台胞才可以购买外销商品房,也可以用外汇购买内销商品房。由于蔡秀华不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借用本人身份证购房,订立购房合同、物业的交付和使用,房屋转让合同的订立,以及转让款的收取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蔡秀华所为,本人只是应其要求,配合实施了部分名义所有权人的行为。退一步讲,本人即便收到房屋转让款,在之后的三、四年生活中用于抚养儿子、家庭日常开支会逐步消耗掉,原审怎么可以按当时的转让价予以分割。实际上本人未曾收到分文转让款,如何支付给蔡某一半。

二、原审认定本人转让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得款为60万元错误。本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附件、让渡汇款条件书结合起来,可以得出实际得到的股权转让款为18万元。

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蔡某,自从双方结婚以后,其一直沉溺于赌博,白天晚上颠倒,对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我行我素,日积月累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中周某支付蔡某房屋转让款、股份转让款部分,诉讼费由蔡某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补充,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蔡某的婚姻关系,业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仍不能和好,原审法院视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离婚后,根据其婚生子蔡文杰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蔡文杰由周某直接抚养,并由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是妥当的。就当事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的争议,本院根据已知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81号、83号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书证显示,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周某的名下,后分别已转让给他人,得款共计为287万元,当事人对该节事实本身并无争议。周某就此提出,前述两处房屋真正的产权人为蔡秀华,其仅为名义产权人,而蔡秀华又系蔡某的亲戚,蔡某对此则予以否认。经审查,蔡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两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据,以及证明房屋已转让他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公证书等书证,应认为其已完成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负有的举证责任。周某反驳提出其仅系名义产权人,真正的房屋产权人为蔡秀华的主张,亦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周某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蔡某提出的证据,认定前述房产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在当事人离婚时,就该房屋转让得款作出分割处理,亦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

二、关于原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周某出资60万元,胡彩琴出资40万元。周某与连爱娣订立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载明,出让方周某将其拥有的杭州芥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0%的60万股股本转让给受让方连爱娣。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公司股份转让的事实无争议,周某虽抗辩提出其实际仅得到股份转让款18万元的主张,但从其提出的转让协议书、让渡汇款条件书等证据所载内容分析,从中并不能推导出为何仅得18万元的结论,且该书证记载显与前述工商登记资料、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等证据内容不相符,周某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有效书证认定股份转让款为60万元,于法有据。至于周某上诉提出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以及家庭开支消耗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提出离婚过错的主张,亦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二审依法不能对此作出判处,当事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案寻求救济。同理,因周某在一审时未提出子女抚养、家庭开支消耗的诉讼主张,亦未提出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房屋转让得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周某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其荣

代理

审判员  陈立东

代理

审判员  徐燕如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亚景 来源:百度“”